欢迎访问天河区梦创财税官方网站,公司提供注册,记账,变更,注销,许可证,地址挂靠等服务!

天河区工商财税服务电话:

13078242204

信息资讯
联系方式
13078242204
13078242204
梦创财税 > 财税讲堂 > 税款迟纳金的概念在法律上是否合理呢?

税款迟纳金的概念在法律上是否合理呢?

发布时间:2025-04-07 19:21:12
热度:15

税款迟纳金,是今年《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概念,对应现行规定中的“滞纳金”,征求意见稿拟将“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

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拟改为: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迟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迟纳金。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税款滞纳金是否可以超出本金”这一巨大争议。

这个争议的来源在于,《行政强制法》规定,加处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在很多税收征管引起的纠纷案件中,纳税人以《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为依据提出抗辩,认为税款的滞纳金也不应超过本金,从而希望降低滞纳金,减轻法律责任。

但更多观点认为,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是未按期解缴税款导致的,是未履行纳税义务所产生,来自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不是来自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所以,不能适用《行政强制法》关于“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的规定。

与上述观点相同,在此次修订的附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立法机关也作出了简要解释:

5.因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法律性质不同,将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修改为“税款迟纳金”;新增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采取新造概念的方法,不再使用“滞纳金”的提法,意在堵截纳税人要求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诉求,希望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经典争议。

从形式上,概念提法发生变动,如果要提出“税款迟纳金不能超过本金”的抗辩,将无法再援引《行政强制法》第45条的规定。

但是,征求意见稿的做法,仍然不能实质性消除争议。因为,争议的实质在于,《税收征管法》(无论是现行规定还是征求意见稿)的表述,从文义上可以理解为,滞纳金/迟纳金就是行政机关责令的,是一种行政行为。

法条是这样表述的:

“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行规定);

“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迟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迟纳金”(征求意见稿规定)。句式上,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加收”,意即“责令限期缴纳”是税务机关的决定,“加收”也是税务机关的决定。

既有“行政决定”的理解,又有“加收”的提法,这跟上文中引用的《行政强制法》第45条太相似了。对于要素极其相似的两个事物,人们必然会联系起来理解,而如果逻辑迥然不同,人们必然会认为不合理。

所以,只要《税收征管法》法条规定的句式和提法不改,争议就会继续存在。虽然立法机关表示“法律性质不同”,但是法条的表述是存在理解为行政决定的空间的,不会因为立法机关简单声明一句“法律性质不同”,就不再产生歧义理解。

如果真的要彻底解决,就要把“税款迟纳金”规定为迟纳税款时自然产生的义务,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责令或做出的决定。只有这样,才能跟《行政强制法》在逻辑和常识上彻底切割,而不至于陷入形式顺畅、逻辑龃龉的新的混乱局面。

电话咨询
13078242204
在线留言
微信联系
微信二维码

微信扫码咨询

置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