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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怎么谋利的?-梦创财税

发布时间:2025-04-08 0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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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

A公司和C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24)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该罪论处。A公司开具的“富余票”是基于其真实经营收入产生的,只是将本应由B公司享有的抵扣权转给了C公司,而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

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用于抵扣税款,而发票的抵扣权是法律专门赋予商品、服务购买者的特定权利,无论是购买者还是销售者都无权转让,转让抵扣权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其次,在实际交易中,B公司通常是不需要进项发票的末端消费者或者小规模纳税人,在正常的交易秩序下,A公司开具给B公司的专用发票不会被用于抵扣税款。而C公司通常是通过不含税价格从其他渠道购买商品、服务,再从A公司处违法购买、受让专用发票并进行税款抵扣。根据增值税征收的计算方法,国家是有税款被骗损失的。再次,C公司的行为属于《法释2024》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A公司与C公司相互勾结,对A公司也应认定为该罪。此外,如果A公司和C公司之间存在非法买卖发票的情形,且达到了相应的入罪标准,那么A公司和C公司还同时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对于开票方A公司来说,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认定;对于受票方C公司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原则定罪处罚;如果C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用于其他目的,且该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该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


###关于虚开数额认定问题:

*** 如买方A与卖方B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实际业务,但A让B为自己虚开200万元的发票,用于冲抵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对于A、B的虚开发票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是否需要扣除存在实际业务的100万元。

*** 首先,从法理层面来看,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本质在于行为人开具的发票缺乏对应的真实商品、服务交易,所以才能称为“虚开”。B开具的发票能够对应到100万元的真实商品、服务交易,对该部分金额不存在虚开行为。如果A、B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100万元,那么其行为显然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在前述案例背景下,假设A让B开具了金额为一百万零一元的发票,如果认为A、B的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就是一百万零一元并因此构成犯罪,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社会认知。其次,虚开发票罪不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A是否将虚开的发票用于少缴税款,并不影响虚开发票罪的成立。虚开发票罪侵害的法益是发票管理秩序,不以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只需要虚开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可,其法定刑也相对较轻。最后,从诉讼证明的角度而言,司法机关需要查证A、B之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业务往来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如果资金往来情况比较复杂,可以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查明有关事实。


*** 现实中公司有业务上的“富余票”非常常见,不少公司通过中间人,将该部分发票开给无业务往来的第三方,这种行为一旦被税务机关稽查则可能面临虚开等税务问题。


***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富余票”的定性以是否具有骗税目的和实际税款损失为核心标准,同时结合发票管理秩序破坏程度综合判断。企业需注意避免通过“票货分离”“三流不一致”等方式虚开发票,合规处理富余票问题,以降低刑事风险。虚开定性在司法实务中较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具体案件仍需结合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导向分析。

*** 对于存在的“富余票”,企业主可以通过留抵退税,关联企业交易等方式消化掉,在税务合规的范畴内减少或延缓增值税的缴纳,切勿通过简单粗暴的方式触碰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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